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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梅伏荣与孙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伏荣,孙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梅伏荣,男,1962年11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孙小宁,女,197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怀山,男,196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夫兄,特别授权。原告梅伏荣与被告孙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伏荣、被告孙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山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孙小宁丈夫谢貌(曾用名谢茂)在大坝镇蒋南村危房改造期间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来原告家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8日,被告孙小宁丈夫谢貌驾驶本人的皮卡车前往内蒙古商谈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被告孙小宁返还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丈夫谢貌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孙小宁辩称:我对这个借款的事情不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是否还清不知道。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丈夫谢貌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伏荣现金叁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200元,借款人谢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孙小宁的丈夫谢貌于2014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梅伏荣与谢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貌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小宁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貌死亡,被告孙小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告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宁返还原告梅伏荣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