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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清与被告罗魁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清,罗魁明,罗爱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刘晓清,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佑林,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魁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罗爱明,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罗魁明胞弟。委托代理人任云达,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晓清与被告罗魁明、罗爱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佑林、被告罗魁明、被告罗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住房相互毗邻,原、被告住房前的空地系同村泡井组集体所有,历史上用作公用通道,泡井组村民也需从此通行至原、被告住房后生产耕作。多年来,两被告仗着人多势众,强行在空地上堆放杂物,栽种树木,妨碍原告及泡井组村民通行。2014年4月,两被告装一车大石头故意堆放在通行道上,致使原告及其他村民无法通行。原告多次请求村、镇调解但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排除在公用通道上堆放石头杂物、种植果木等妨碍通行的行为。被告罗魁明、罗爱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妨碍通行是无稽之谈,原告改建新房后堵塞了被告的水沟,被告堆放石头是用于砌水沟,原告自己也在通行道上堆放了红砖、石子。此外原告无理在被告新房前的通道上挖沟堆放杂物,妨碍被告通行,阻塞被告水沟致使被告新房被浸泡墙体开裂,被告方将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火厂坪镇文明村下谭家组村民,住房相互毗邻。原、被告住房前的空地系同村泡井组集体所有,历史上用作公用通道,泡井组村民也需从此通行至原、被告住房后生产耕作,该通道近三米宽,直通两家住房前的公路。多年来,两被告在空地上种植果木、堆放红砖杂物,以致对通行造成妨碍,原告曾砍伐过几株果树,两家为此时有纠纷。2014年4月,被告罗魁明装一车大石头堆放在通行道上,致使该通行道无法通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为对方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住房前的通行道系历史形成,目前亦是原告方唯一的出马路,两被告将石头等杂物长期堆放在该通行道上,严重妨碍原告及他人通行,损害了原告合法的相邻通行权利,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魁明、罗爱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住房前通行道上的石头、红砖等杂物搬走,并保证以后不得妨碍通行。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魁明、罗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