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袁奎伦与袁航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奎伦,袁航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袁奎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航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英、徐浩杰,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奎伦与被告袁航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奎伦诉称,1979年7月,原告向朱怀清购得坐落于原诸暨市城关镇白马墩串堂砖木结构住房一间,面积26平方米,并于1990年4月3日申办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1992年5月25日,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1834。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后原告遗失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2年6月9日在诸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为:“城关镇白马墩袁奎伦遗失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号:1834,地号为03-17-147,面积26平方米,声明作废”。此后,原告曾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市国土局以冻结办理相关区域土地权证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4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编号为167号。拆迁过程中,原告被告知上述房屋于2000年12月7日被被告“拆旧建新”时作为旧房面积予以拆除,故不能享受拆迁利益。为此,原告多次与拆迁办协商、交涉均无结果,620798元拆迁款被计算在被告名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坐落于浣东街道白马墩村串堂、地号为03-17-147、面积为2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房一间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审批新建房屋二间,其审批手续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坐落于浣东街道白马墩村串堂、地号为03-17-147、面积为2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房一间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79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房屋被拆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7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袁奎伦以被告袁航东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被告于2001年审批取得建造新房所需的100平方米宅基地时必须上缴的旧房使用证上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相应的损失,其实质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2001年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审批给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如被告经审批取得100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合法,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反之,则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和管辖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奎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