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易德珍与易朝林,张亚先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67号原告易德珍,女,193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0411160604。被告张达进,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亚先,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易朝林,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达义,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晏,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勇,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易德珍诉被告张达进、被告张亚先、被告张达义、被告易朝林、被告张晏、被告张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德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以及被告张达进、被告张亚先、被告张达义、被告易朝林、被告张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未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原告易德珍诉称,原告与张祥金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是易朝林、张达义、张达友(已经去世)、张达进、张亚先。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张祥金共有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房屋补偿款201189元,但张祥金在补偿款发放之前去世。但被告张亚先未经原告同意,与张达义、张达进私自分割了该笔补偿款,其中张亚先分得7.5万元、张达义分得4.2万元、张达进分得7.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补偿款201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达进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亚先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易朝林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达义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张亚先代为领取补偿款的依据以及张祥金的遗产数额,并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晏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德珍与张祥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被告易朝林、被告张达义、张达友、被告张达进、被告张亚先,但张达友已经去世,其仅有被告张晏、被告张勇两名子女。2013年5月6日,张祥金(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甲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乙方的家庭成员仅有原告易德珍1人,乙方共获得房屋补偿款17847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张亚先代为领取。另外,张先亚还领取了原告易德珍与张祥金共同所有的搬迁补助费、搬家费、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22719元,加上代为领取的房屋补偿款178470元,其共计代为领取201189元;其中,被告张亚先分得7.5万元、被告张达进分得7.5万元、被告张达义分得4.2万元、原告易德珍分得9189元。另查明,张祥金的父母先于张祥金去世,张达友先于张祥金去世。原告易德珍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张祥金主要由被告张亚先照顾;原告易德珍独自生活,每月可以领取退休金1100元,但原告每月需支付保姆费1700元,该笔费用和日常生活费主要由被告张亚先支付。上述事实,有居委会证明、领款明细表、安置补偿协议、银行存款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配。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可知,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张祥金和原告易德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因该房屋被拆迁获得的201189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易德珍应首先分得一半,即201189元÷2﹦100594.5元,剩余的100594.5元才是张祥金的遗产。第二,如何分配遗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张祥金死亡,加之,张达友先于被继承人张祥金去世,故本案张祥金的继承人应为原告易德珍、被告张达进、被告张亚先、被告张达义、被告易朝林以及张达友的女儿被告张勇和被告张晏。另外,《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易德珍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且每个月仅能领取1100元退休金,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张祥金主要由被告张亚先照顾,故分配遗产时,被告张亚先可以多分;剩余的遗产应由其他被继承人平均分配。鉴于此,对张祥金遗留的100594.5元遗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易德珍分得28594.5元、被告张亚先分得2万元、被告张达进、被告张达义、被告易朝林分别分得13000元、被告张晏、被告张勇分别分得6500元,故本案诉争的201189元,应由原告易德珍分得129189元、被告张亚先分得2万元、被告张达进、被告张达义、被告易朝林分别分得13000元、被告张晏、被告张勇分别分得6500元。最后,本案被告张亚先代为领取了201189元,且该笔款项由原告易德珍分得9189元、被告张亚先分得7.5万元、被告张达进分得7.5万元、被告张达义分得4.2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先应给付原告7.5万元﹣2万元=5.5万元;被告张达义应给付原告4.2万元﹣1.3万元=2.9万元;被告张达进应给付原告3.6万元、给付被告易朝林1.3万元、给付被告张晏6500元、给付被告张勇6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祥金遗留的201189元,应由原告易德珍分得129189元、被告张亚先分得2万元、被告张达进分得13000元、被告张达义分得13000元、被告易朝林分得13000元、被告张晏分得6500元、被告张勇分得6500元;二、被告张亚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给付原告易德珍5.5万元;四、被告张达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易德珍2.9万元;五、被告张达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易德珍3.6万元、给付被告易朝林1.3万元、给付被告张晏6500元、给付被告张勇6500元;六、本案诉讼费2159元,由原告易德珍负担159元、被告张亚先、被告张达义、被告张达进、被告易朝林分别负担400元,被告张晏、被告张勇分别负担200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亚先、被告张达进、被告张达义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易朝林、被告张勇、被告张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