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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1年4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区行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志春提出,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吸测试,被告人方某口腔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光盘及制作说明,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志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