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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帅帅、李继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帅帅,李继民,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帅。被告李继民。被告李荣。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帅帅、李继民、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帅、李继民、李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关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帅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日,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也作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李继民、李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继民、李荣以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7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帅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183.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继民、李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帅帅、李继民、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帅帅签订(任城联社柳行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1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帅帅借原告款40万元,用于店面扩大规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7.17500‰,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李帅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上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如被告出现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李帅帅承担。同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继民、李荣签订(任城联社柳行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0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继民、李荣将李荣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7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济宁市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在人民币4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依据与李帅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李帅帅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李帅帅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财产被查封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李帅帅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出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帅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183.21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帅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继民、李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帅帅的房产被本院另案以(2014)任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2014年3月6日、4月1日,被告李荣的房产即本案抵押财产三次分别被本院另案以(2014)任商初字第347号、482号、4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另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代理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在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李帅帅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帅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且被告李帅帅因拖欠借款被另案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80万元,被告李荣的房产即本案抵押房产因涉及其它诉讼被本院其它案件三次被查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帅帅涉及重大诉讼,且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原告有权要求债权期间提前界满,故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帅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继民、李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帅帅签订(任城联社柳行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132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183.21元,合计412183.2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三、被告李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四、如被告李帅帅逾期付款,则依法处置被告李继民、李荣的抵押财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7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号),处置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李帅帅、李继民、李荣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张华勇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