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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项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项迎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委托代理人:项礼。被告:项迎春。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迎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宏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8日,借款人蒋海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项某为蒋海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给借款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再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依约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蒋海英没有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项某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项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项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蒋海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为蒋海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500元的事实。(证据2、3及证据4的律师费发票因原告需要原件留档,会计核算,当庭核对后归还原告)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蒋海英向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项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蒋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当日,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30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蒋海英账户。借款到期后,蒋海英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被告项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蒋海英、被告项某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蒋海英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项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借款人蒋海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径直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后,仍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8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约定可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经审查,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限制,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给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项迎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项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旭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