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卫东,朱策,夏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凤玉,经理。被执行人何卫东,居民。被执行人朱策。被执行人夏欣生。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卫东、朱策、夏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卫东在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朱策、夏欣生对被执行人何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等相关登记部门,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巴强华审 判 员 路 森代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厚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