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孟庆林诉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飞,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素兰。上诉人孟庆林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孟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林、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素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其家园田地被第三人侵占,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如下:1972年寒岭镇梨庇峪村第一次分配园田地时,每口人分得0.1亩,原告孟庆林家有孟宪富、赵素兰、张志贤、赵素芳、孟庆岭、孟荣及其本人,共七口人,分得园田地0.7亩。其二妹孟艳于1975年3月15日出生,其老姨赵素芳于1976年结婚到寒岭镇宋家村,并于1981年在该村分得园田地。1981年寒岭镇梨庇峪村第二次分配园田地时,孟庆林家有孟宪富、赵素兰、张志贤、孟庆岭、孟蓉、孟艳及其本人,共七口人,孟艳属超生,不能分配园田地,本次分配孟庆林家实际分到园田地六口人地份,每口人0.08亩,分得0.48亩园田地。因赵素芳嫁到宋家村并分得园田地,赵素芳于1972年在梨庇峪村分得的0.1亩园田地被抽回。孟庆林家两次分配共分得园田地1.08亩。梨庇峪村台帐记录了孟庆林家园田地人口6人份,面积1.08亩。经实地测量原告园田地面积与帐面面积相符,原告家园田地未被他人侵占。据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关于梨庇峪村孟庆林反映园田地缺失被侵占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孟庆林家现有园田地为6口人地份,属实无误,计1.08亩;孟庆林提出的有争议地块为梨庇峪村村民高素兰所有,与他人无涉,其主张的被侵占园田地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依法受理、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家园田地未被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其家园田地上有三个大土包,分地时生产队里补地0.39亩,及孟艳不属于超生,应分得园田地的主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孟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孟庆林承担。上诉人孟庆林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梨庇峪村孟庆林家反映园田地缺失被侵占问题的处理决定》和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孟庆林家园田地孟家种了三十来年,孟艳不是超生。孟艳是1975年出生的,分给了园田地。梨庇峪村村台帐是假的,因为从寒岭镇政府专用章就能看出梨庇峪村台帐是假的,寒岭镇政府的原名是孤家子公社,2003年才改的寒岭镇政府名,梨庇峪村村名也是后改的,原名叫梨庇峪大队。梨庇峪村没拿出来老台帐。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初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孟艳属超生第四胎,故当时村里未给分配园田地。答辩人接受上诉人确权申请后,委派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点对孟庆林家园田地、高素兰家园田地进行了实际测量,孟庆林家园田地未被侵占,上诉人所说台帐改动问题,梨庇峪村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素兰未做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其作出的《关于梨庇峪村孟庆林家反映园田地缺失被侵占问题的处理决定》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梨庇峪村孟庆林家反映园田地缺失被侵占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