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林林与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林,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马林林。法定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祥。委托代理人:徐宏。原告马林林与被告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夏志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林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个性化辅导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个性化辅导服务,学费按课时结算,原告当时按约一次性支付学费人民币12312元。缴费后,被告未上几堂课就对原告停止辅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辅导课时的学费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1231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学习了3课时价值513元,请求被告退回学费人民币11799元。被告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个性化辅导协议及收取原告学费事实,据被告工作人员回忆,目前尚欠原告的未辅导课时学费余额为5814元,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榜教育个性化辅导协议》后,已经按约定交纳了相关学费,被告则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个性化的辅导服务。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因经营方面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应退的未辅导课时学费未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马林林要求被告返还未辅导课时的学费117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目前尚欠原告的未辅导课时学费余额为5814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参加辅导课时的相关资料均由被告掌控,被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林林未辅导课时的学费计人民币1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象山金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