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建芳与王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王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建芳。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王成伟。原告王建芳为与被告王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00时40分,被告王成伟驾驶浙H×××××号轿车途经G3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457KM+100M处,车辆头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衢四认字(2014)第5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87265.14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VIII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872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误工费11751.81元(107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20年×3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362.9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9700元外,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87662.90元。被告王成伟在庭审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自己最大努力筹款,确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故请求原告减轻被告赔偿数额并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成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芳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87265.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承保的座位险赔付了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18元等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没有能力全额赔付。另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41300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座位险10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11日00时40分许,被告王成伟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途经G3(京台)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457KM+100M处时,车辆头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和殷彦丽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衢四认字(2014)第5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87265.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座位险中赔付了10000元、被告王成伟支付了313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VIII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殷彦丽受伤轻微,相关医疗费,被告王成伟已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成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诉求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7265.14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9610元(住院21天×130元/天+86天×80元/天)、误工费11751.81元(107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20年×3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127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伟赔偿原告王建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1272.95元,扣除被告已实际赔付的41300元外,仍需赔偿179972.9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0元,由被告王成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616595081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