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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与被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符江,被上诉人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1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审原告企业名称为“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行业代码为“F5175五金产品批发”,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电工配套产品、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橡胶制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农副土特产品的销售”。庭审中,原审原告称其前身为昆明电缆集团第四销售部,后于2001年改制成立现在的企业,原审原告一直在生产、销售“云缆”牌电缆商品,并在销售电缆商品中突出使用“云缆”二字,但对以上事实原审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原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电线电缆的生产。原审原告认为其对“云缆”二字享有商号专用权,原审被告经工商机关错误登记,在同行业内使用了与原审原告相同的商号,侵犯了原审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商号权),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审被告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昆明有限公司”,行业代码为“C3830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子器材、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的制造销售;项目投资的管理”。2009年2月26日,经依法核准,原审被告企业名称由“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云缆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述变更的理由是当时企业落户于云南地区,为被冠予云南企业而特意变更了企业名称。2009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企业名称由“云南云缆电缆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此外,原审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经注��获得第7341875号“YNYL”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缆、电线等商品。原审被告陈述“YNYL”即“云南电缆”的简称,该商标自注册后即使用在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电缆商品上,2012年12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YNYL”商标为云南省著名商标,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亦将该商标认定为昆明市知名商标,此外昆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也认定被告的“YNYL”电线电缆为昆明名牌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使用其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审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商号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商号),是指经营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用以署名而与其他经营主体相区别的名称,它是市场主体识别系统中的符号之一。从性质上说,商号属于区别性标记的一种。它和商标、地理标志等其他商业标记一样,被广泛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材料以及多种广告宣传媒介上,发挥着区别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或服务,承载经营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职能。企业名称专用权(商号权)是指经营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其商号的专有权利,即享有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及转让权等权利。其中,设定权意味着商号权人享有独立决定其商号的权利;使用权意味着经营主体对其商号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转让权是指经营主体可将其经营实体同其商号一起转让而获取物质利益。对于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审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对原审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对此,原审法院���为,对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标识的区别性,应以禁止模仿和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和出发点,对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审查亦然。原审原告陈述其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云缆”二字始自案外人昆明电缆集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昆明电缆集团使用过该商号或以“云缆”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此外,原审原告还陈述其在生产、销售电缆商品中使用“云缆”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云缆”二字,但同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所谓的“云缆”注册商标的权利证书。基于原审原告针对其主张事实所举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云缆”二字业已通过原审原告的使用,而被赋予了专属于原审原告自身企业标识功能以及商业信誉。相反,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自2009年变更了企业名称后,一直将自己的企业名称规范���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缆商品上,而其电缆商品亦使用了原审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YNYL”,在多年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原审被告的上述电缆商品已获得行业内认可并多次被认定为地方名牌产品,其商号“云缆”已成为原审被告企业重要标识,并搭载了原审被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在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过程中,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原审原告企业有关,或对原审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当然也不会对原审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审被告有权使用其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至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企业名称来源不合法,系行政机关登记错误所致,对此,原审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情形的,不予核准。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在昆明工商局辖区内登记注册,原审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为“云缆”,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电工配套产品、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橡胶制品、矿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农副土特产品的销售”,行业代码为F类五金产品批发业。原审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亦有“云缆”二字,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子器材、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的制造销售;项目投资的管理”,行业代码为C类电线、电缆、光缆及���工器材制造业。从以上工商登记信息看,原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经营范围上略有交叉,但各自经营范围又有明显不同,且双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所登记的行业代码亦不相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属于相同的行业,因此,原审被告虽然与原审原告同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范围内登记注册了与原审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但由于原审原、被告不属于同一行业,原审被告登记注册的名称也不属于不准核准登记的范畴,故行政机关对原审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合法有据,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依法使用其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未侵害原审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商号权)。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云缆电工配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本院无法认定云缆二字已通过原告的使用,而被赋予了专属于原告自身企业标识功能以及商业信誉。”是非常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与上诉人企业有关,或对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这一认识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的这一认定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畴,属无权认定。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相同的行业是片面的、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一系列新的证据,欲证明其公司使用“云缆”的声誉度。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税收缴款书、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经销协议、授权函、价格信息、昆明邮政绿页、捐款证明等,只能证明上诉人有这些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企业的声誉度,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上诉人所出示的“云缆”商标证书,是属于第35类,为“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该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经营业务和企业名称毫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二、原审判决是否超越了民事诉讼的范畴?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核准使用;其次,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商业活动中只使用“云缆”二字;再次,上诉人注册的“云缆”商标与电缆生产、销售毫无关系,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无关联,因此,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的“云缆”二字与上诉人的“云缆”商标并不冲突,也不会因此而误导消费者。故,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民事诉讼范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的这一认定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畴,属无权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在分析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和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后,对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核准情况进行确认,而并非超越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会影响上诉人对工商登记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志祥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孙 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