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商建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与原告系婆媳关系。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商建军、李云龙,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2层XXXX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是168009元,首付款84009元于2010年3月15日付清,余款84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2号楼2层AXXXX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是153567元,首付款77567元于2010年3月21日付清,余款76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及1%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1576元,支付违约金3215元及利息936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1号楼XXXX号房屋已于201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1月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所购2号楼XXXX号房屋正在抓紧施工,即将具备交付条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王胜利(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XXXXXX)。合同约定:原告王胜利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2层XXXX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36.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42元,总价款168009元,首付款84009元于2010年3月15日付清,余款84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王胜利按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首付款84009元,剩余房款84000元也于2011年1月21日付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王胜利。2010年3月31日,原告王胜利(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08XXXXXX)。合同约定:原告王胜利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2号楼2层AXXXX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27元,总价款153567元,首付款77567元于2010年3月21日付清,余款76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王胜利按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支付首付款77567元,剩余房款76000元也于2011年2月15日付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王胜利。上述两套商品房合计价款为321576元。另查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份、银行贷转存凭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3215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编号为201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对交房日期又未再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利息93627元及编号为201008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本院认为编号为201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以购房款168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即付清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即起诉之日止为宜。编号为201008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以购房款153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5日即付清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即起诉之日止为宜。上述违约损失足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201008XXXXXX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1号楼2层XXXX号商品房购房款168009元并赔偿损失(以购房款168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号楼2层AXXXX号商品房购房款153567元并赔偿损失(以购房款153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四、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496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