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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诉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刘丽,女,29岁。原告:姜昊铭,男,2岁。法定代理人:刘丽,女,29岁。原告:姜凤国,男,49岁。原告:赵玉清,女,50岁。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歆,男,42岁。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辉,女,40岁。被告:王向阳,男,24岁。被告:张宝山,男,42岁。被告:解卫,女,41岁。原告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诉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姜凤国、赵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进,原告姜昊铭的法定代理人刘丽、被告张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诉称:2013年10月30日晚18时左右,受害人姜鋐炜与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在蛟河市鸿泰小区一期的鸿缘火锅店吃饭,大约晚上21时左右,从火锅店出来到被告张宝山、解卫经营的吉菀堂药店喝茶,受害人姜鋐炜于21时28分出去方便后,因醉酒误以为烧烤店是喝茶的饭店,进屋倒在椅子上便睡,直到烧烤店关门,受害人姜鋐炜才踉跄走出烧烤店并失踪,至10月31日未归。受害人家属无奈报警,警方于2014年3月8日找到受害人姜鋐炜的尸体。经尸检,受害人姜鋐炜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因此与受害人一起吃饭喝酒的五名被告,不仅没有尽到道德上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姜鋐炜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沉重打击,也使四名原告精神倍受痛苦,故起诉要求判令五名被告共同承担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29.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等经济损失的50%的责任即335896.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375896.90元并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局卷宗一册,证明:⑴姜鋐炜与五名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晚共同喝酒的事实;⑵受害者一直处于醉酒状态;⑶姜鋐炜失踪后五名被告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以及救助义务,对姜鋐炜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⑷姜鋐炜的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且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的标准为准。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姜鋐炜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3.购房合同、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姜鋐炜的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且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张歆辩称:我与其他四名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受害人姜鋐炜与我供职同一单位,姜鋐炜是单位的领导。事发当天是姜鋐炜为给其岳父购买蛤蟆求人帮忙,我找到了被告张宝山买完蛤蟆后姜鋐炜很满意,为表示感谢反复坚持要请客,并提出找来家属一同参加。我们一再推托,无奈顾及姜鋐炜热情邀请,在火锅店吃一了顿饭,这是喝酒的起因。第二,参加喝酒的共计六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我和姜鋐炜共同吃过很多次饭,互相的酒量都清楚,姜鋐炜这天喝的酒与往次相比没有超量,席间更没有人强行劝姜鋐炜多喝酒,而姜鋐炜既是领导,又是主人,一直在劝别人喝酒。实际上,谁也没有多喝。喝完酒后,姜鋐炜很清醒,到吧台结帐。之后,大家又共同到火锅店隔壁被告解卫打工的药店喝茶期间,姜鋐炜理智也很正常,根本没有醉酒和不能自理的迹象。至于后来姜鋐炜说要出去方便没有及时回来,经寻找和电话联系没有回音,是因姜鋐炜以前就时常有过酒席中途退席和不回单位宿舍的习惯,也就没再过问。第二天电话仍没打通又分别到旅店,洗浴,歌厅寻找,也没找到。第三,此次喝酒后,姜鋐炜失踪五个月零八天,于2014年3月8日在蛟河市贵都花园小区池塘里发现了姜鋐炜的尸体。这个池塘有很高的护拦,攀爬困难,池塘的水也不深。警方虽然做出了姜鋐炜是溺水死亡的结论,但因何溺水死亡没有查清,并不能排除姜鋐炜自杀、他杀和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与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裴志波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喝酒当晚姜鋐炜到串店的经过,姜鋐炜走时挺清醒。2.火锅店帐单一份,证明吃饭时原本要了一瓶酒,中途姜鋐炜又要了一瓶,一共是五个人喝,还剩下一些白酒。被告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的答辩意见与张歆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死亡时间有异议,认为只能确认2014年4月8日发现尸体,具体死亡时间不确定,不能确认为2013年10月30日喝酒的当天晚上,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将在宣读卷宗过程中一并论述。原告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中“挺清醒”是单独用一个括号加进去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看出姜鋐炜与五名被告之间一共喝了两瓶白酒,帐单中体现不出要喝酒是姜鋐炜行为还是五被告行为,也体现不出是谁喝白酒,所以帐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彭辉、张宝山、解卫、王向阳对被告张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张歆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宣读了依法调取的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对于王向阳、张歆、张宝山、刘丽、裴志波、裴国才、张士彬的笔录以及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四名原告对王向阳的笔录无异议。王向阳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补充认为:“姜鋐炜有酒后夜不归宿和不喝酒也不归宿的情况,我与死者是在一个单位,我们的办公地点就是在那,所以我与姜鋐炜在贵都17号楼1单元501室一同居住,我们的住所既是办公场地也是住所,还有一个人叫李万水也与我们一起居住”。被告张歆、彭辉、张宝山、解卫对王向阳的笔录没有异议,并认可王向阳补充的意见。四名原告对张歆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歆说姜鋐炜能喝七、八两,但张歆本人应该无法判断姜鋐炜能喝多少酒,张歆的笔录中记载姜鋐炜出去时没有人跟着去,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彭辉、张宝山、解卫、王向阳对张歆的笔录无异议。四名原告及五名被告对张宝山、刘丽、裴志波、裴国才、张士彬的笔录及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并将结合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丽与受害人姜鋐炜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昊铭系受害人姜鋐炜与原告刘丽的婚生子,原告姜凤国、赵玉清系受害人姜鋐炜的父母。被告张歆与被告彭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山与被告解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歆、王向阳与受害人姜鋐炜在事故发生前在吉林省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维护事业部蛟河市维护中心工作,姜鋐炜系维护中心主任,工作地点在蛟河市贵都花园17号楼1单元501室,该住所既是办公场地也是职工宿舍。因受害人姜鋐炜要买蛤蟆,被告张歆找到其战友张宝山购买了蛤蟆,受害人姜鋐炜于2013年10月30日晚18时左右,邀请被告张歆及妻子彭辉、王向阳、张宝山及妻子解卫在蛟河市鸿泰小区一期的鸿缘火锅店吃饭,饭后受害人姜鋐炜结帐。当晚21时左右,五名被告及受害人姜鋐炜从火锅店出来到被告张宝山、解卫经营的吉菀堂药店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受害人姜鋐炜于21时28分出去方便,但没有返回药店,到隔壁裴志波、裴国才经营的烧烤店睡觉,直到烧烤店关门后,被害人姜鋐炜从烧烤店走出后失踪。事发当晚及第二天,被告张歆、王向阳出去找姜鋐炜,但没有找到。至2014年3月8日,在首钢小区与贵都小区交界处河内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鉴定为受害人姜鋐炜,系溺水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名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应当对四名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作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在彼此喝过酒后相互照顾,共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通过宣读公安卷宗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害人姜鋐炜在共同饮酒后到药店喝茶期间,独自外出方便,而被告张歆、张宝山、王向阳并未及时跟随照顾,在发现被害人姜鋐炜长时间未归后,虽然曾去查找姜鋐炜,但在没找到,且未引起足够重视,各自回家,五名被告对共同饮酒后姜鋐炜独自外出长时间未归以致于溺水死亡具有过错,应当对姜鋐炜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姜鋐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而其作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召集者,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以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对于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29.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姜鋐炜的死亡虽给四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本案中姜鋐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名被告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2,0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承担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29.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共计671793.80元的10%,即671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179.3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赔偿款69179.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00元,由原告刘丽、姜昊铭、姜凤国、赵玉清负担2079.00元,由被告张歆、彭辉、王向阳、张宝山、解卫负担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此件9页,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