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韦某某(已判刑)、施某某(已判刑)经合谋,于2013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弩窜至黄冕乡古赏村下大岸屯,用弩射杀彭某某的土狗准备盗走,后被村民发现。施某某与蒋某分头开摩托车逃跑,韦某某跑上山被村民抓获,施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蒋某被立为网上逃犯全国通缉,同月18日蒋某在广东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2014)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甲、施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维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