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至13日,被告人夏某甲租赁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新浦南路x弄xx号一楼前半间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同时雇佣被告人夏某乙及夏某丙、夏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门口及周边路口放哨。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该赌场并从被告人夏某甲身上扣押当天抽取的头薪人民币700元。赌场摆设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共抽取头薪6230元,被告人夏某乙从中获利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180元、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丙、夏某丁、杨某、梁某、邱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80元、350元及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7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