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周小毅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毅(绰号:“老一”),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周小毅接到梁某某求购200元毒品的电话,两人相约在被告人周小毅开在耒阳市德泰隆路的周记商店门口交易,半小时后两人见面,被告人周小毅卖给梁育保200元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2、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周小毅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梁育保100元的一小包冰毒,毒资暂时赊欠,被告人周小毅表示同意。3、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小毅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张小斌200元的一小包毒品。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小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小毅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某、张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小毅与梁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周小毅是将毒品贩卖给他们的人。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小毅犯罪时已成年。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小毅系抓获归案。7、被告人周小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毅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毅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周小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周小毅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小毅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龙 柁 雅人民陪审员 李 永 康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