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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兆红与刘玉德、赵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红,刘玉德,赵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兆红,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刘玉德,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赵海波,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张兆红与被告刘玉德、赵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红,被告刘玉德、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红诉称,2014年,被告刘玉德承揽施工了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赵海波是该工程项目的工长。二被告无故欠原告劳动报酬10424元,二被告承诺2014年7月2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16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误工费1458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德辩称,我与中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中伟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因中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我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误工费,故不能支付误工费。被告赵海波辩称,我只管理工地的人员分配、工程进度,也是给被告刘玉德打工���并不是工程承包主体,故不能承担支付拖欠工资和误工费的义务。原告张兆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票,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10424元的事实。被告刘玉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因甲方即中伟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拨款,导致拖欠劳务费的事实;3、中伟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远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建中伟公司建设项目的事实;4、龙井市人民政府的《致广大农民工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龙井市政府帮农民工讨要工资至今没有结果的事实;5、远大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中伟公司与远大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6、远大公司与被告刘玉德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了解决拖欠工资,其一直努力讨要的事实。被告赵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玉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玉德与中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揽了饲料库施工项目。被告赵海波被被告刘玉德雇佣负责管理工地的人员分配、工程进度等日常事务。原告张兆红在被告刘玉德承包的工地上给被告刘玉德提供劳务78.9天,当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130元/天。嗣后,被告刘玉德以中伟公司和远大公司未及时拨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张兆红支付劳务费10424元。原告张兆红为了讨要劳动报酬于2014年7月24日至8月25日,没有返回家。本院认为,原告张兆红按照口头约定为完成被告刘玉德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德作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张兆红支付78.9天的劳务报酬10424元。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在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没有及时发放报酬的期间不属于误工时间,亦不属于误工费支付范畴,故原告的支付误工费41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中,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刘玉德,被告赵海波只是被被告刘玉德雇佣负责日常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告张兆红支付劳务报酬10424元。二、驳回原告张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玉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靖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