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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刘某。被告向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乙,2009年生育儿子向某丙。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彼此的脾气秉性、生活习惯等缺少包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但并无本质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加强沟通,共同修正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儿女尚且年幼,原、被告为人父母应当为其成长营造健康良好环境。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