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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琪林。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琪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宝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读高一。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更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找原告吵闹,殴打原告,并用摩托车撞击原告。被告从未给付生活费,反而多次向原告索要财物。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王某乙也自愿随原告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宝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系上门女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在原告父母老屋基上出资修建一层房屋。被告没有无端怀疑原告,殴打原告,没有撞击原告,没有抢夺原告钱包。被告打工的钱都有交给原告供家庭开支,被告还把老家房子卖了,卖的钱也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宝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裁判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