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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修芬、岳娜、岳倩与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芬,岳娜,岳倩,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于修芬,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岳娜,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岳倩,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舜,男,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玉,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坤宝,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国明,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军武,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修芬、岳娜、岳倩诉被告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芬、岳娜、岳倩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被告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修芬、岳娜、岳倩诉称:2014年2月17日16时30分,原告亲属岳德忠与四名被告在被告王本玉家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买浒村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买浒村西处时,撞在路北侧的树上,致使岳德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岳德忠血液酒精含量286.2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四被告明知岳德忠酒后驾车回家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而未尽到警勉及劝诫义务,也未进行护送和及时通知岳德忠家人,放任受害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从而导致受害人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岳德忠的死亡,四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00.00元。被告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辩称:1、岳德忠的死亡系其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所致,四被告不是事故的责任方,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2、岳德忠生前曾与四被告一起饮酒属实,但从其死后的血液酒精含量看,超过了在被告处的饮酒量,且岳德忠离开被告处至事发还有2个小时的时间,在这期间应该存在与其他人大量饮酒的事实,事发的过错不在四被告,四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修芬之夫、原告岳娜、岳倩之父岳德忠与被告王本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上午,岳德忠电话联系王本玉,表示要到王本玉家中玩。王本玉又联系了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之后,岳德忠驾驶摩托车到王本玉家中,与四被告一起在王本玉家中饮酒。大约14时30分左右,岳德忠与被告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离开被告王本玉家,岳德忠驾驶摩托车回家。在买浒村南东西公路上,岳德忠驾驶摩托车撞在路北侧的树上导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岳德忠大约喝了半斤酒。交警队对其酒精测试,检验结论为:岳德忠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6.28mg/ml。2014年2月26日,交警队认定岳德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岳德忠死亡,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医疗费586.6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23667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却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身亡,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亲属与四被告一起共同饮酒,共饮人之间负有互相照顾、协助等安全保障义务。四被告明知原告亲属驾驶机动车去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存在安全隐患,但未给予有效阻拦、扶助,放任原告亲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亲属酒后发生事故死亡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四被告应共同承担15%的经济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赔偿原告于修芬、岳娜、岳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355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王本玉、李坤宝、王国明、王军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