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步艳平与赵凤玉、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玉,农民,送达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建收。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农民,送达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建收。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艳平,无职业,送达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西门东侧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刘玉芹收。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凤玉、王桂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刘建还作为上诉人王桂英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步艳平之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凤玉、王桂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步艳平与被告赵凤玉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原告持借条一张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赵凤玉于2011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步艳平拾万圆整。/10.23/赵凤玉”。原告称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凤玉对该借条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条中的字迹是否为赵凤玉书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检材、赵凤玉亲笔书写字迹材料为样本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日期为10.23《借条》中字迹不是赵凤玉所书写”的鉴定意见,被告赵凤玉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以借条中赵凤玉签名字迹为检材与赵凤玉在另案诉状中亲笔签名字迹为样本,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对比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重审中,原审法院向原、被告释明原一审诉讼中的上述二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均不应予采信,原、被告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借条字迹再次鉴定。另查,原告与被告赵凤玉在往来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分四次向被告赵凤玉共计借款276000元。因原告未偿还,被告赵凤玉作为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本案中借条书写的时间,原告主张借条书写时间为2011年,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赵凤玉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赵凤玉向其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借条主张被告赵凤玉欠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被告赵凤玉否认借条系其书写,经两次鉴定,得出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这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采信。重审中,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原一审中的两份鉴定意见因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告知双方可另行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均表示不对借条字迹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虽对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借条书写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玉、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步艳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凤玉、王桂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凤玉、王桂英负担;原告步艳平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赵凤玉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各自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凤玉、王桂英不同意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步艳平虽持有欠据,但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应当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对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赵凤玉款项,被上诉人步艳平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步艳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步艳平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借据起诉,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二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就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在已有的鉴定结论对借据的真实性意见相反的情形下,二上诉人曾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在原审法院明示下,二上诉人又不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虽对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诉争借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凤玉、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