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肖某、黄某乙与王某、黄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肖某,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艳。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黄某甲与肖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2006年6月12日,以安置指挥部为甲方,王某为乙方,签订了《新桥村三、四组村民自建房屋安置协议书》,安置指挥部按5人的标准安排王某、黄某甲、肖某、黄某乙和独生子女指标土地用于自建房屋,即诉争的C1栋二单元安置房,现实际修建房屋七层,每层为一套房屋;2006年7月19日,以安置指挥部为甲方,王某为乙方签订了《五人户房屋安置补充协议》,诉争房屋的建筑资金为230311.93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006年9月22日,安置指挥部向王某出具《收款凭证》,收到王某房款230311.93元;2012年12月12日,黄某甲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2)芙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某甲与肖某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肖某直接抚养至年满18周岁;根据肖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国地信之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源公司)对诉争房屋每层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28日,信之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第一层价值30.34万元,第二层至第六层每层价值20.70万元,第七层价值13.58万元,房屋总价值147.42万元;诉争的C1栋二单元安置房迄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桥村三、四组村民自建房屋安置协议书》、《五人户房屋安置补充协议》、《收款凭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C1栋二单元安置房系黄某甲与肖某结婚后根据与安置指挥部所签订的《新桥村三、四组村民自建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五人户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取得,在这两份协议中,均明确该安置房包括了肖某和黄某乙在内的五个人的安置指标,该房应为王某、黄某甲、肖某、黄某乙共同所有;黄某甲和王某主张肖某和黄某甲离婚后,即不能享有该房屋指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黄某甲和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对独生子女增加的指标应为政府奖励给黄某甲、肖某、黄某乙所共同组建的家庭的指标,为家庭成员所共同共有,黄某甲和肖某离婚后,其独生子女指标应在家庭三个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即王某应享有C1栋二单元安置房的1/5(价值147.42万元×1/5=29.484万元),黄某甲、肖某和黄某乙各享有1/5+1/5÷3=4/15(价值147.42万元×4/15=39.312万元);肖某与黄某甲离婚后,肖某主张对该共同房产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房屋的价值构成并不只是建筑费用,在双方没有约定谁交纳建筑费用房屋就归谁所有的情况下,王某主张该房屋的建筑成本为她个人所交纳,房屋就应归她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未就其交纳建筑费用的分担提起诉讼,所涉房屋建筑费用的分担可以另行解决。诉争的C1栋二单元安置房迄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只能确认房屋使用权;诉争房屋每层为一套房屋,系一个整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对C1栋二单元安置房应按层进行分割,差额部分根据房屋价值进行补偿,考虑到C1栋二单元安置房现居住情况,从方便双方生活和利于案件处理考虑,酌情分配给王某第一层和第二层,黄某甲第三层和第五层,肖某第四层,分配给黄某乙第六层和第七层,由王某补偿黄某乙差价39.312万元-20.70万元-13.58万元=5.032万元,补偿肖某差价30.34万元+20.70万元-29.484万元-5.032万元=16.524万元,黄某甲补偿肖某差价20.70万元+20.70万元-39.312万元=2.0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一层和第二层归王某使用;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三层和第五层归黄某甲使用;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四层归肖某使用;四、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六层和第七层归黄某乙使用;五、王某和黄某甲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四层交付给肖某;六、王某和黄某甲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五层交付给黄某乙;七、王某补偿黄某乙房屋折价款50320元;八、王某补偿肖某房屋折价款165240元;九、黄某甲补偿肖某房屋折价款20880元;十、驳回肖某和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五、六、七、八、九项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某和黄某乙负担43元,王某和黄某甲负担37元。王某、黄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安置房性质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安置房是由王某与其丈夫的老屋拆迁而来,建房款、装修款、家具也由王某全部出资,是属于两位老人的共同财产;2、对增加的一个安置指标进行认定和划分存在错误:增加的是给黄某甲个人的指标;3、原审判决未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黄某乙没有成年,目前没有分家析产的权利,18岁以后才能分家析产,黄某乙名下的一个份额房产应当由父母共同监管,待其成年后交给黄某乙,不能单方面的监管;4、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确定,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测量房屋的过程,也没有让上诉人参与;5、原审判决内容互相矛盾,存在错误:安置房的第五层,在判给黄某甲的同时又判给了黄某乙。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17号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安置房为王某所有,对肖某仅有的安置指标价值进行合理赔偿;3、确认黄某甲对黄某乙的财产负有监管之责,与肖某共同监管黄某乙的财产。本案二审期间,王某、黄某甲提交了关于独生子女奖励一人指标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增加一人份额的指标是奖励给大龄青年黄某甲个人的。肖某、黄某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新桥村三、四组村民自建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五人户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均明确本案诉争安置房包括了肖某和黄某乙在内的五个人的安置指标,该房应为王某、黄某甲、肖某、黄某乙共同所有。同时,王某在黄某甲与肖某离婚之前一直与黄、肖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故本案中所缴纳的建房款并不能明确系王某个人所有,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王某、黄某甲上诉称“安置房是由王某与其丈夫的老屋拆迁而来,建房款、装修款、家具也由王某全部出资,是属于两位老人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独生子女增加的指标应为政府奖励给黄某甲、肖某、黄某乙所共同组建的家庭的指标,为家庭成员所共同共有,故王某、黄某甲上诉称“独生子女增加的指标是给黄某甲个人”,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王某、黄某甲上诉称“黄某乙没有成年,目前没有分家析产的权利,18岁以后才能分家析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而非监护权纠纷,故王某、黄某甲上诉称“黄某乙名下的一个份额房产应当由父母共同监管,待其成年后交给黄某乙,不能单方面的监管”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不宜处理。王某、黄某甲上诉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确定,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测量房屋的过程,也没有让上诉人参与”,经查,原审法院将要求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送达给王某、黄某甲后,其仅仅回复了不同意评估的书面材料,而未前去法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内容互相矛盾,存在错误:安置房的第五层,在判给黄某甲的同时又判给了黄某乙”,经查,该处矛盾系笔误,联系判决上下文可以明确黄某甲分得第三层和第五层,黄某乙分得第六层和第七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中出现笔误,应当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二、变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王某和黄某甲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委一组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栋二单元第六层和第七层交付给黄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某和黄某乙负担43元,王某和黄某甲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