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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执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青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周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达渠执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生于1977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城镇居民,住渠县渠江镇胜利街**号。被执行人周某青,女,生于1978年5月,汉族,四川省广安区人,住渠县渠江镇胜利街**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达渠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某青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某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青在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账号为22-530101130039220上有定期存款7000元,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某青在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账号为22-5301011300XXXXXXX上的定期存款7000.00元及利息以待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