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龙宝与黄玉辉、刘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宝,黄玉辉,刘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龙宝,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辉,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佩玉,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张龙宝与被告黄玉辉、刘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宝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辉、刘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宝诉称,2009年3月25日,俩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年6月21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8%计算,亦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初期,俩被告依约及时支付利息,后期经常拖欠利息至2011年6月,停止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6月起,俩被告拒不接听电话,现去向不明。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黄玉辉、刘佩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另8万元按2.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玉辉、刘佩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黄玉辉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黄玉辉、刘佩玉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玉辉、刘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婚姻登记表,经审查核对,其形式要件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玉辉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6月21日,向原告张龙宝借款人民币5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两张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借张龙宝人民币50000元实收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2009、3.25号,3%。”另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张龙宝手借到现金80000元,实收人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2.8%。此据,黄玉辉,2009、6、21号”。借款后,原告陈述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25日为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玉辉、刘佩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玉辉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黄玉辉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只写“3%”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两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分别按利率3%、2.8%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玉辉借款后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份即为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5日止,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分别从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黄玉辉、刘佩玉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黄玉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债务,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被告黄玉辉与被告刘佩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刘佩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辉、刘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辉、刘佩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龙宝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龙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黄玉辉、刘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