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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水红与赵刚、陈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红,赵刚,陈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689号原告孙水红。被告赵刚。被告陈红琴。原告孙水红诉被告赵刚、陈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陈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水红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赵刚、陈红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赵刚、陈红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赵刚、陈红琴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红琴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赵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刚、陈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水红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赵刚、陈红琴负担。此款孙水红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赵刚、陈红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