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赖久立与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久立,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赖久立,福建晟星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赖久立与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久立诉称,自2006年3月29日开始,被告黄水木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担保。2006年3月29日借款20万元,2006年10月19日借款78万元,2007年4月3日借款110万元,2007年11月15日借款60万元,2009年11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借款150万元,共计借款518万元。被告黄水木于2013年9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7月13日还款90万元。现尚欠328万元本金未归还。除2011年11月4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5%外,其余均为2.2%。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水木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水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28日。对账后,被告黄水木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及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水木、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赖久立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05年9月11日,原告赖久立与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同意双方之前的购房款78万元转为借款,2006年10月19日,原告赖久立与被告黄水木、天成房地产公司同意该借款78万元由被告黄水木清偿,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07年4月3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赖久立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07年11月15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赖久立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09年11月20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赖久立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赖久立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上述六笔借款共计518万元,被告黄水木均立下借条,原告赖久立与被告黄水木、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由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8年5月15日,原告赖久立与被告黄水木、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续期合同书,同意对2006年3月29日借款20万元、2006年10月19日借款78万元、2007年4月3日借款1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6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计268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5日止,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调整为2.2%,原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有效。被告黄水木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原告赖久立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原告赖久立借款90万元。现被告黄水木尚欠原告赖久立328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水木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水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28日,对账后,被告黄水木未再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赖久立提供的①、2006年3月29日借款合同、2006年3月29日借条、2006年3月29日中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②、合作开发别墅协议书、收款收据4张、销售不动产发票、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税费结算单、2005年9月11日借款合同、2006年10月19日借条、2006年10月19日借款和担保合同,③、2007年4月2日借款和担保合同一份、2007年4月3日收条一份、2007年4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07年3月31日天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黄坚出具的情况说明、黄坚身份证复印件,④、2007年11月15日借款和担保合同一份、2007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2007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2007年11月15日天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赖久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赖久钊身份证复印件,⑤、2009年11月20日借款和担保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0日收条、2009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张、2009年11月20日天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⑥、2011年11月4日借款和担保合同、2011年11月4日借条、2011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1年11月3日天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⑦、2008年5月15日借款续期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黄水木签订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水木多次向原告赖久立借款,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28万元及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赖久立要求被告黄水木归还借款328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黄水木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木追偿。被告黄水木、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久立借款3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3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0元,由被告黄水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丰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瑜(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