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工作人员热依汗担任本案维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迪×接到自本市朝阳区发出的购毒信息后,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前往本市大兴区189小区外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1(女,36岁,河南省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45克),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公安机关扣押黑色CTYON手机1部及人民币700元在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1、张×2、王×的证言,物证和现场照片、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素,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黑色CTYO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人民币七百元,退回公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