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吴某与何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何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某甲。原告:吴某。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吴云莲与被告何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吴云莲及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吴云莲起诉称:被告是我俩收养的儿子,被告何某乙于1964年2月21日9时出生,经人说合,当日下午我们夫妇将其抱养为子。1987年8月,被告订婚后分家,并立有分家文书。2011年前被告部分履行对我俩的赡养义务,2011年至今被告完全不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7月被告夫妇离婚,婚后男方无财产,且被告及其前妻仍共同居住生活。另外被告还经常打骂我们夫妇俩,行为恶劣,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导致我们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住房留一间给原告居住;3、统管山两亩、承包田0.5亩及菜地0.06亩归原告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某甲、吴云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某乙答辩称:两原告诉称我不赡养他们并经常打骂他们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确实收养了我,并将我抚养成人。1987年分家时,原告分给我两间房屋地基和一些山田。后来两原告对我和妻子有些误会,2012年我与妻子也协议离婚了。我一直都是将两原告视为亲生父母,我也愿意赡养两原告,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何某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64年2月21日被告何某乙出生后当天,两原告将其收养为儿子,后将其抚养成人。1987年8月,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分家,两原告分给了被告自留地一块、房屋一间及宅基地一块,并对两原告的赡养事宜作出了安排。现两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不得随意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何某甲、吴云莲与被告何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两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解除其收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何某乙又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吴云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甲、吴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