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费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尉仁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尉仁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费字第265号被执行人尉仁兴。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尉仁兴应负担诉讼费人民币6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费字第265号执行案件中关于被执行人尉仁兴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