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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夏德发与王希湖、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发,王希湖,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夏德发,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希湖,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霞,女,汉族。原告夏德发诉被告王希湖、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发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湖、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发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装载机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5月5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挖掘机、装载机,借款金额现金2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8月5日,被告自愿以其青州市尧王山西路1号中都财富大厦B座12幢1单元702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方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每逾期一日则支付300元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希湖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夏德发现金29万元,月息2分”,被告王霞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希湖偿还借款290000元、利息17400元,共计307400元(借款到期后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湖未答辩。被告王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王希湖因开采石料购买挖掘机、装载机,先后向原告夏德发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3%,同时约定被告王希湖自愿以青州市尧王山西路1号中都财富大厦B座12幢1单元702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将购房合同等权属证明交原告保管,被告王希湖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12月1日、12月11日将借款245000元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希湖及其指定的代收人张海亮、孙兆云,另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5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希湖之女王霞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购房合同取回。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希湖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展为2014年5月5日至8月5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同时对房屋抵押事宜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5日,因被告王希湖仍未按期还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借款290000元已收到,其中张海亮、孙兆云收取的两笔借款共165000元属于被告王希湖的个人借款。同日,被告王希湖由被告王霞提供担保,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夏德发现金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整),月利息2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王希湖(手印)担保人:王霞(手印)2014年8月5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2014年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不再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王霞书写的证明、王希湖书写的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希湖向原告夏德发借款29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4年5月5日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已经存在的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新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希湖仍未按约定还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追要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此后又于2014年8月5日约定按每月2%计算,上述约定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对原告追要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霞基于其与被告王希湖之间的父女关系,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并据此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希湖、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德发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夏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6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王希湖、王霞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