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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新付、华满根、张国生与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田里居民小组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新付(曾用名李建业),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华满根,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付,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道良,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田里居民小组。代表人苏稳,组长。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大塘居民小组。代表人阳亮春,组长。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后塘居民小组。代表人欧阳梅初,组长。原告李新付、华满根、李新付、张国生与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田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田里组)、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大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塘组)、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后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塘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付、李新付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詹道良、被告田里组的组长苏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塘组、后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应湘、助理审判员周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蓉娇担任记录。原告李新付、李新付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詹道良、被告后塘组的组长欧阳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里组、大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付、华满根、李新付、张国生诉称,2011年元月,四原告与苏年、阳亮春及案外人阳步清签订了闽旺砖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元月6日至2016年元月5日)。原告按承包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对闽旺砖厂进行了扩建,加大了投资,聘请了二十几个工人进行红砖生产、销售。2013年9月,由于浏阳市经开区投资有限公司对闽旺砖厂整体(除土地使用权外)进行征收,要求闽旺砖厂实际经营者腾出地方,并对闽旺砖厂一次性补偿了268万元。被告在面对巨额的补偿款时,不顾原告利益,利用其强势、便利条件,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腾出地方,否则不给原告任何补偿费。原告为江西省新余市人,面对被告的恐吓,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尽量减少自身的损失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被迫接受了28万元补偿费。综上。《合同终止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因为《承包协议》是原告与阳步清、苏年、阳春亮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要求被告在已补偿的28万元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72万元补偿款”。被告田里组辩称,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了如果砖厂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合同必须终止。原告所述被告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签订终止协议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苏年、阳步清、阳亮春三人是三被告当时的组长,三人均是代表组上在承包协议上签名。合同双方在经过三次协商后才签订终止协议,原告方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故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大塘组无答辩。被告后塘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新付、华满根、李新付、张国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终止协议》1份,拟证明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合同主体无效,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2、《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该协议还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得到补偿款;证据3、拆迁腾地公告,拟证明原告在对己方不利的情形之下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证据4、原告李新付向浏阳市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系闽旺砖厂的实际承包人,该公司在征收时应该与原告协商;证据5、委托代维服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闽旺砖厂后,为维修电线、电路设备花费了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田里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由于田里组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塘组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后塘组由于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4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田里组、大塘组、后塘组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闽旺砖厂拆迁协议书。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新付、华满根、李新付、张国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四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四被告及三被告的时任组长均在协议上签字,且加盖了三被告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双方约定:“为更好地开发闽旺砖厂,经村组商定,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有的闽旺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元月6日起至2016年元月5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每年1月1日付清。在承包期间内,如因工业园、政府征收,乙方应得到经营损失及场地、机械、工具等一切投资费用的补偿,在期满后,在同样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其财产及土地征收补偿仍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开始合伙生产经营,对砖厂内的大棚和窑洞进行了修补。因浏阳市经开区南片区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浏阳市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决定征收闽旺砖厂。2013年9月5日,投资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砖厂拆迁协议书》,约定:“砖厂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680288元,其中包括砖厂房屋补偿费273248元、过渡费215040元、轮窑补偿款2080000元、停产停业补偿款52000元、按期拆迁奖60000元”。2013年9月10日,投资公司发布了关于要求闽旺砖厂拆迁腾地的公告,要求该厂在2013年11月10日前将砖厂拆迁完毕。2013年10月26日,四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四被告及三被告的现任组长均在协议上签字,且加盖了三被告的公章。双方约定:“因工业园征收洞阳镇闽旺砖厂,甲乙双方终止闽旺砖厂承包合同,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80000元整作为合同终止的补偿费用,并且砖厂的一切机械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付的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砖厂承包费,甲方一概不要”。当日,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280000元补偿款。2013年11月,浏阳市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对闽旺砖厂进行了拆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作为闽旺砖厂的合法承包人,当砖厂在租赁期限内遭遇征拆时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闽旺砖厂被征收后,三被告虽获得了2680288元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绝大部分是针对砖厂所有权人即三被告的一种补偿。原、被告双方针对砖厂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就补偿款的数额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及三被告的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且加盖了三被告的公章,故协议内容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履行。综上,上述《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新付、华满根、李新付、张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李新付、华满根、李新付、张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友庚审 判 员  郭应湘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