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德龙与丁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龙,丁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高德龙。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丁建宏。原告高德龙与被告丁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龙诉称,被告丁建宏于2013年2月27日、4月26日分两次共计向我借人民币10万元,立有两份借据,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宏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高德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3年古历腊月二十日(2014年1月20日)还清。被告丁建宏又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高德龙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被告丁建宏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高德龙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高德龙提供的被告丁建宏身份信息,本院送达未成,遂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丁建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称,上述两笔借款系当场现金交付。因被告丁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保证其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建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只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宏偿还原告高德龙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丁建宏支付原告高德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丁建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郝 玮审 判 员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张英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