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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姜芝与丁配华、孟新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芝,丁配华,孟新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姜芝,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配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南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办事员,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孟新平,女,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芝与被告丁配华、孟新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芝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芝撤回对被告丁配华、孟新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原告姜芝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芝负担。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