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毛翼、毛东飞、毛琪与毛虎飞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陈某某,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甲,女,汉族,1958年3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廷麟,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文,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毛某乙,女,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毛某丙,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孙阳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丁,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孙阳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与上诉人陈某某、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案件当事人毛某丁死亡,毛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某、毛某丁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陈某某、毛某丁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麟、刘星文,上诉人毛某乙、毛某丙,上诉人陈某某、毛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阳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女,汉族,1919年7月20日出生)的配偶毛庆昇于1962年因病去世,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毛壮飞(1940年2月8日出生,已于2008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其妻为钟素芳,其子为毛浩君)、毛某丁(1946年2月2日出生)、毛某乙(1948年9月23日出生)、毛某丙(1952年12月22日出生)、毛鹏飞(1953年11月22日出生,后改名张鹏飞,已于2001年9月21日因病去世,其子为张剑峰)、毛某甲(1958年3月31日出生)等六名子女。王某某于2002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该案所涉继承纠纷发生后,原审法院要求代位继承人张剑峰以及转继承人钟素芳、毛浩君到庭参加诉讼,代位继承人张剑峰及转继承人钟素芳、毛浩君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另查明,该案诉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54栋1单元2楼28号房屋(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权0300866)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房屋系成都市铁路局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房改之前,该房屋由毛某丁居住并缴纳租金。房改后,该房屋也一直由毛某丁居住,从2003年起至今,毛某丁将该房屋通过中介予以出租。1992年7月王某某与成都市铁路局机关直属房管所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1999年10月王某某与成都市铁路局签订了《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由王某某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购买该房屋。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由毛某丁支付,共计9583.63元,其中实付总房价款8918元。2005年6月,毛某丁在成都市铁路局房改办领取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毛某丙在毛某丁向相关部门提交的证明上批注“今妈过世,经兄妹商量同意,此房由哥毛某丁继承”。庭审过程中,经毛某丁、毛某丙、毛某乙、毛某甲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350000元。再查明,王某某生前长时间随毛某甲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毛某甲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为了明确子女的继承权问题,避免纠纷,特请元海律师事务所古海啸和陈静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古海啸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名下全部的财产为:住宅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铁路宿舍54幢一单元二楼28号,共有2间,建筑面积为50.53平方米。二、立遗嘱人对财产处理意见如下:因为我的小女儿毛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将上述住宅指定由毛某甲继承。购买该房时购房款是由二儿子毛某丁垫付,所以毛某甲继承房产后应当如数将购房款退还毛某丁。三、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本人、毛某甲和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各保存一份”。该遗嘱在“立遗嘱人”处有“王某某”三字签名,毛某丁认为该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做,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甲提交的遗嘱在“立遗嘱人”处“王某某”三字签名是否是王某某本人所作出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毛某丁预付了鉴定费用12000元,后该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得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认为该《遗嘱》上的“王某某”三字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毛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该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质询,毛某甲为此预付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同时毛某甲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邹明理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经庭审质询,毛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建议法院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而如果进行重新鉴定,应补充收集九十年代及其以后王某某的签名样本笔迹。后原审法院要求毛某甲提交更多王某某九十年代以后的签名样本笔迹,毛某甲则提供线索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终没有调取到王某某九十年代以后的签名样本笔迹。毛某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54幢28号的房屋为毛某丁所有;2、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毛某丁名下。3、诉讼费由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承担。毛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毛某丁的本诉请求;2、确认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54幢28号房屋为毛某甲继承;3、判令毛某丁将诉争房屋腾退并交还毛某甲;4、诉讼费用由毛某丁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信息登记、《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缴费凭据、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由于代位继承人张剑峰与转继承人钟素琼、毛浩君均放弃其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继承权,故现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虽然毛某丁认为毛某丙在领取诉争房屋房产证时已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在庭审的过程中进行了确认,但毛某丙无论是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在领取房产证时所作的批注中,均未明确作出其放弃继承权的表示,而只是表示认可毛某甲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愿意遵照《遗嘱》处理王某某的相关遗产,故毛某丙仍应作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毛某丁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长期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毛某丁出资以及使用房屋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化,故本案诉争房屋并非毛某丁的个人财产。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该案诉争房屋系王某某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合法不动产,属于王某某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毛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经司法鉴定,该《遗嘱》上的签名并非被继承人王某某本人所作出,虽然毛某甲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法提交能重新鉴定所需要的王某某九十年代以后的签名样本笔迹,其现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联合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毛某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毛某甲提交的《遗嘱》不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故该案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毛某丁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的出资,毛某丁长期使用诉争房屋并在2003年后收取房屋租金,毛某丁现为肺癌晚期,毛某甲对王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等情况,由于诉争房屋不宜分割,且经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共同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35万元,原审法院酌定,诉争房屋归毛某丁所有,同时毛某丁对其他三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应予以折价补偿,具体为毛某丁应向毛某乙补偿5万元、向毛某丙补偿5万元,向毛某甲补偿1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54栋1单元2楼28号房屋(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权0300866)归毛某丁所有;二、毛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某乙支付折价补偿款50000元,向毛某丙支付折价补偿款50000元,向毛某甲支付折价补偿款150000元;三、驳回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毛某丁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毛某甲承担。鉴定费用12200元,由毛某丁承担9000元,由毛某乙承担1000元,由毛某丙承担1000元,由毛某甲承担1200元(该费用毛某丁已预交12000元,毛某甲已预交200元,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向毛某丁支付1000元)。宣判后,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陈某某、毛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严重错误的。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重欠缺,不能作出准确、可靠的鉴定结论。2、本案未能查明鉴定人员的专业身份及资格。3、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鉴定人对法院的委托事项作出擅自理解,未将法院交付的全部样本与鉴定样本进行对比鉴定,未使用1990年的信件样本。鉴定人员没有读懂早期的身份证号码,导致错误推算王某某的年龄,没能正确把握鉴定标准。4、我国司法文检专业方面的权威专家、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文检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邹明理教授阅读本案《鉴定意见书》后,非常明确地表示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错误,然而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专家的意见。请求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毛某甲所有。针对陈某某、毛某丁的上诉,毛某甲答辩称,毛某丙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不导致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毛某乙答辩称,上世纪60年代时毛某丁并未承担家里的生活开支,购买房屋的钱不是毛某丁出的,诉争房屋应当归王某某所有,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上诉人陈某某、毛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毛某丁所有,不应认定为王某某的遗产。根据毛某丁与其母亲、弟、妹等书信往来可以看出,毛某丁在上世纪60年代一直在外工作,期间整个家庭的生活来源基本是毛某丁在负担,诉争房屋在进行房改时,因毛某丁没有住房,家庭一致决定由毛某丁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实际也是由毛某丁实际出资购买,为有利于房屋的购买和办理产权登记,家庭会议一致决定房屋登记在母亲王某某的名下。从上世纪60年代至今,毛某丁也一直住在诉争房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准。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本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毛某丁,购买手续是由毛某丁办理,毛某丁也一直在使用、收益该房屋,故毛某丁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屋应当归毛某丁所有。针对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上诉,陈某某、毛某丁认为毛某甲提交的遗嘱经过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嘱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且在该房屋系毛某丁所有的情况下,其遗嘱也依法不发生效力。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进行鉴定的比对样本也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并予以认可,鉴定程序合法,毛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毛某丁所有,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协助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审中,毛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铁路局基地房建所《房屋家具租赁证》,证明王某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2、“王某某”写给“招工组负责同志”及“成都铁中校革委的信件”各一份,以作为重新鉴定的比对材料。3、《成都铁路局人北片区-成铁运校片区旧城改造入户意愿调查通知》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进入拆迁状态。针对毛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陈某某、毛某丁发表以下意见:其认为第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该房屋并未进入拆迁程序,同时其只是反映房屋的状态,与本案房屋的权属确认也无关联性。毛某乙、毛某丙对毛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毛某甲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毛某甲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陈某某、毛某丁不予认可,同时其仅系作为重新鉴定的比对材料,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毛某甲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诉争房屋原属于成都铁路局所有。王某某丈夫毛庆昇系成都铁路局的职工,于1958年起租用该房屋居住。毛庆昇去世后,王某某继续租用该房屋居住。2001年9月13日,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某。2、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案司法鉴定时,提供的比对样本包括“1990年6月16日王某某致毛某甲的信件一封”。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鉴定时未将该材料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3、毛某丁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毛某丁系毛某丁、陈某某之女。毛某丁于2014年2月1日死亡。毛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某、毛某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毛某甲提交的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2、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王某某的遗产。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关于本案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可以定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将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以及口头遗嘱。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毛某丁申请对遗嘱中“王某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遗嘱中王某某的签名不是由王某某本人书写。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并未将原审法院提供的经当事人确认的“1990年6月16日王某某致毛某甲的信件”一封作为鉴定的比对材料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同时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比对样本材料为当事人提交的20世纪60、70年代“王某某”的签名,而本案遗嘱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相隔30余年。加之,王某某本人已去世,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与遗嘱签名日期同期的王某某本人的签名。综上,结合本案毛某甲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遗嘱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的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根据毛某甲提交的王某某的遗嘱,其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由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古海啸、陈静作为见证人,古海啸代书,古海啸、陈静分别签名,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也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该遗嘱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形式合法。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也对遗嘱见证人古海啸、陈静进行了询问,古海啸、陈静均陈述了王某某订立遗嘱的情况,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毛某甲提交的遗嘱具有真实性,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能否认定为王某某的遗产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的丈夫毛庆昇系成都铁路局的职工,其租用诉争房屋居住,后经过住房改革,该房屋最终办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王某某本人书写的遗嘱的内容,毛某丁支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全部款项,办理房屋购买的手续,同时在住房改革前,毛某丁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住房改革后其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3年以后,毛某丁又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同时,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及其他子女对毛某丁长期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毛某丁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房改时,王某某、毛某甲等家庭成员就本案房屋的购买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毛某丁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争房屋就其性质而言,属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房改售房的形式,由单位确定购房人的资格,并在出售房屋时考虑购房人的工作年限、职级等影响售房价格的因素,将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确定为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单位职工(家属)私人所有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一种房屋分配方式。王某某本人的身份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密切相关,王某某对本案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由毛某丁实际购买,其取得也与王某某本人的身份密切相关,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由毛某丁和王某某按份共有。王某某基于身份关系取得诉争房屋相应的权利,本院对其享有的份额予以酌情确定。王某某就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其遗产,根据王某某的遗嘱内容,王某某确定诉争房屋归毛某甲继承,本案对于王某某所享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应归毛某甲所有。鉴于毛某丁生前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对该房屋进行出租、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也为充分发挥诉争房屋的功能,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毛某丁所有,对于毛某甲继承的王某某的份额部分,由毛某丁予以折价补偿。综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房屋价值,结合诉争房屋所处位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毛某丁补偿毛某甲150000元。因毛某丁已去世,本案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某、毛某丁继承,由陈某某、毛某丁支付毛某甲补偿款1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54栋1单元2楼2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权0300866)归陈某某、毛某丁所有;三、陈某某、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甲补偿款150000元;四、驳回陈某某、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某、毛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鉴定费12000元,由陈某某、毛某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由毛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陈某某、毛某丁负担3122元,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负担3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