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金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刘金锁,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C座16楼。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年,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金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锁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20分许,在溧水县S123线43K+500M路段,刘金锁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吴坤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及刘金锁、吴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锁、吴坤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206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9206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对车损19206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71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1日10时20分许,在溧水县S123线43K+500M路段,刘金锁持C1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吴坤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及刘金锁、吴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锁、吴坤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8日,刘金锁(甲方)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苏A×××××定损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苏A×××××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1206元,扣除残值2000元,乙方最终定损金额为19206元推定全损处理,残值归甲方处理;甲方同意乙方就本次事故结案赔付后,商业险下的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不得因任何原因再行追加该车辆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亦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车辆损失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刘金锁的驾驶证、苏A×××××号车辆行驶证、车辆苏A×××××定损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金锁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刘金锁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苏A×××××车辆损失19206元,金额已由双方确认,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2000元。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92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7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金锁保险金人民币17206元。二、驳回原告刘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刘金锁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