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陈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卫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曹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卫东,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无奈原某于2013年9月曾向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蕲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原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原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证人与原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万豪大酒店务工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5、原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证人与原某于2012年9月起一直在一起务工,期间证人陈述其一直未看见被告来找过原某,也一直未看见原某回被告家去过,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6、(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导致原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证人均与原某存在同事关系,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曹某辩称,原某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某返还见面礼金10000元及彩礼30000元,但被告可从中扣除其购买嫁妆的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1、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5日给付原某彩礼30000元的事实。2、原某书写的日记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某婚后见异思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3、(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某婚前受到被告给付30000元彩礼的事实。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给付原某彩礼的依据。对原某提供的1、2、3、6,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证据4、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已生效的(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某陈某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原某曾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某自愿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缺乏磨合与沟通,结婚数年也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淡薄。原某曾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予。被告要求原某返还婚前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