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志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手语翻译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民警孙某某、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与黄河北大街交汇处西南角执勤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撕扯、推搡交警孙某某,致孙某某摔倒在地,右膝受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贾某某、王某、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的方证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莉丹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