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艮贵与王祥耀、余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王艮贵。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祥耀。被告余钦珍,系王祥耀之妻。原告王艮贵诉被告王祥耀、余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祥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艮贵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现金共计43.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5万元。两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两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分6次从原告手中借款432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其中,被告王祥耀单独借款2笔,金额为132500元,两被告共同借款4笔,金额为3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5万元,经过本院审查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325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耀、余钦珍共同偿还原告王艮贵借款432500元;二、被告王祥耀、余钦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艮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祥耀、余钦珍各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6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操新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