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彭晓雪与桑吉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雪,桑吉琼,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马帮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彭晓雪。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光灿。被告桑吉琼。被告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旗峰大道274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038-6.负责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负责人徐静,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帮涛,湖北力通达汽车销售售后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彭晓雪诉被告桑吉琼、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本次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马帮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待马帮涛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另案起诉,并在合并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灿、被告桑吉琼、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被告马帮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军均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雪诉称,2013年1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桑吉琼驾驶鄂Q×××××号出租车沿高速连接线行驶至耿家坪转盘往七里坪方向3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马帮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了106天。2014年6月3日,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8天。事后原告就民事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4天×150元/天=27600元、护理费106元/天×85天=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天=3180元、医疗费10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合计86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吉琼辩称,我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宏昌公司辩称,鄂Q×××××号出租车由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是登记的法定车主,被告桑吉琼是从实际车主手中租用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次事故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理赔。被告马帮涛辩称,我愿意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桑吉琼驾驶鄂Q×××××号出租车沿高速连接线行驶至耿家坪转盘往七里坪方向3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马帮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晓雪、被告马帮涛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吉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帮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晓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彭晓雪于受伤当日入住恩施州民族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此次共计住院10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4813.11元,均由被告桑吉琼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2014年6月3日,原告彭晓雪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休息,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8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桑吉琼垫付。另被告桑吉琼还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彭晓雪在恩施州优抚医院心理测定室进行智力测定,被该院测定为智力水平为平常,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06元。因相关损失未能自行协商获赔,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彭晓雪就被告桑吉琼垫付的医疗费用54813.11元一并作为原告损失主张由被告共同赔偿。另查明,原告彭晓雪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6月起在恩施市丽芳图文工作室(对外挂牌“沙湾广告”)从事打字等具体工作,月工资底薪3000元,另每月有1000元内不等的提成。原告工资由恩施市丽芳图文工作室负责人向丽芳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桑吉琼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杨连军和杨胜平,由该二人合伙经营。该车挂靠于被告宏昌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昌公司。被告桑吉琼租赁该车杨连军所有部分进行营运。该车由被告宏昌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马帮涛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马帮涛无驾驶证亦未办理车辆牌照及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马帮涛及原告彭晓雪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马帮涛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07号,在该案中经本院认定,马帮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87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9519元、护理费7624.26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6859.75元。审理中调解,本院就本案彭晓雪损失及另案马帮涛损失合并主持了多次调解,后因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的人身损失依法应当在划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获得赔偿,故对原告彭晓雪就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提起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各被告在答辩环节未具体对案件事实方面提出异议,但在质证过程及辩论过程中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意见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本案中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有不完备之处,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桑吉琼驾驶机动车辆在双实线路段掉头,无论是否即将掉头完毕,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帮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具备极大的危险性及危害性,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民事过错赔偿比例不是同一概念,本案原告彭晓雪的乘坐行为虽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原告彭晓雪作为被告马帮涛的朋友,明知被告马帮涛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不仅不劝阻,还予以乘坐且自身不佩戴安全头盔,是对他人和对自身的不负责任,故其对自身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亦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减轻侵害人的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彭晓雪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桑吉琼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帮涛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晓雪自行负10%的责任。对于鉴定机构对原告颅脑损失评定为伤残十级的引用标准问题,被告辩称鉴定机构未引用国家标准,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但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要求鉴定人员作出说明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彭晓雪的损失,其中住院医疗费54813.11元、后期检查费106元、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误工时间184天,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对150元/天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与恩施市丽芳图文工作室的《劳动合同书》、该工作室的收入证明及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与本院向该图文工作室负责人核实的情况有所出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50元/天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核实的原告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湖北省2014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8720元/年÷365天/年×184天=19519元;护理费计算天数106天与原告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106天=7553.56元;交通费3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恩施城区务工两年以上,在恩施城区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源于城市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确认为医疗费54919.11元、误工费19519元、护理费75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2483.67元。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前述规定及本院确定原告彭晓雪及被告马帮涛(系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的损失,原告彭晓雪医疗费用损失占原告彭晓雪与被告马帮涛医疗费用总和的25.1%,死亡伤残损失占总和的44.4%,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晓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晓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48840元。原告所有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损失81133.67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桑吉琼承担60%即48680.20元,由被告马帮涛承担30%即2434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鄂Q×××××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宏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宏昌公司与桑吉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鄂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彭晓雪及被告马帮涛的损失共计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桑吉琼及宏昌公司应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1500元×60%=900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不承担外)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7780.20元。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赔付和返还义务,被告桑吉琼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综合抵扣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晓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晓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7780.20元。二、被告桑吉琼与被告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彭晓雪鉴定费900元(从被告桑吉琼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三、被告马帮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晓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40.10元。四、驳回原告彭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按照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桑吉琼负担300元,由被告马帮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如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