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乡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丽水、张智平诉钱杨建、钱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水,张智平,钱杨建,钱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丽水,男,62岁。原告:张智平,男,38岁。被告:钱杨建,男,29岁。被告:钱天林,男,53岁。原告张丽水、张智平诉被告钱杨建、钱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水、张智平,被告钱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水、张智平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钱杨建、钱天林向我二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并向我们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后经我二人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8%的事实。被告钱杨建未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钱天林辩称:原告所述为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钱杨建、钱天林向原告张丽水、张智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张丽水张智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息0.8%借款人:钱杨建钱天林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及被告钱天林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杨建、钱天林向原告张丽水、张智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杨建、钱天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丽水、张智平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钱杨建、钱天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