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敏业与刘红、范彩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业,刘红,范彩侠,范文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徐敏业。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被告范彩侠。被告范文滨。原告徐敏业与被告刘红、范彩侠、范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李根荣、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业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刘红、范彩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业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范文滨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给付了被告刘红。但被告刘红一直未还款。又因被告刘红与被告范彩侠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红、范彩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范文滨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辩称:1、被告刘红与原告徐敏业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之后原告徐敏业仅向被告刘红转账交付了27000元,其余3000元被告刘红并未收到;2、被告刘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清楚。被告范彩侠辩称:被告范彩侠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等被告刘红从戒毒所释放后,被告范彩侠愿意和被告刘红共同还款。被告范文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徐敏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红与原告徐敏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徐敏业向被告刘红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若延期还款,按每天600元的标准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同时被告范文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同时载明:“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7000元,现金3000元现场直接交付给借款人。”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红向原告徐敏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敏业人民币三万元整。2013年9月22日”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刘红与被告范彩侠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红、范彩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红认为借款3000元未收到,其不清楚为何会在借条上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范文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范文滨承担;被告刘红、范彩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徐敏业提供并由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刘红与范彩侠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刘红与徐敏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徐敏业向刘红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当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若延期还款,按每天600元的标准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同时,范文滨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该借款合同中同时载明:“刘红向徐敏业借款叁万元,银行转账27000元,现金3000元当场交付借款人。”当日,刘红向徐敏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敏业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红,2013年9月22日。”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期限为六个月(含)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徐敏业与被告刘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条款外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被告刘红提出的未收到借款3000元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均证实被告刘红已经认可原告徐敏业将借款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红的事实,故对被告刘红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徐敏业返还借款。被告刘红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法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敏业与被告刘红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徐敏业诉请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红向原告徐敏业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红、范彩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刘红、范彩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范彩侠应当共同向原告徐敏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文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刘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徐敏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文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红追偿。原告徐敏业的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范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敏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敏业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范文滨对被告刘红、范彩侠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红、范彩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刘红、范彩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敏业,原告徐敏业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范文滨对被告刘红、范彩侠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