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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杨振成、刘志安、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杨振成,刘志安,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124号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QUAHBOONL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汪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杨振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志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安。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振成、刘志安、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发生借款纠纷,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振成、刘志安、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杨振成、刘志安、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振成、刘志安、湖北国鑫大仓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1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