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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卢兰芳与孟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兰芳,孟兆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卢兰芳。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兆威。原告卢兰芳与被告孟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兰芳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兆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兰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500元,原告将上述现金交由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款项。原告多次向原告索取借款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兆威偿还原告卢兰芳借款82500元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2500元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兆威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孟兆威向卢兰芳借款8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孟兆威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卢兰芳借金额82500元,预计在2013年1月1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需於每个月12日前支付不得有误”。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兆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孟兆威返还借款8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孟兆威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威偿还原告卢兰芳借款82500元;二、被告孟兆威应向原告卢兰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86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孟兆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代理审判员  梁红灿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