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2005年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栖霞区兴都花园xx幢x单元xxx室高某家中,贩卖冰毒4克给高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栖霞区兴都花园附近菜场,贩卖冰毒2克给高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