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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3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麦志妹与被告蒲云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志妹,蒲云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3125号原告麦志妹,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三亚市丹州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彪,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云峰,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现住三亚市解放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蒲合仁,男,1947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三亚市解放路*号*栋**房,系被告蒲云峰父亲。委托代理人林光英,女,1948年8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三亚市解放路*号*栋*房,系被告蒲云峰母亲。原告麦志妹诉被告蒲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蒲合仁、林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志妹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家人介绍认识,之后在家人的撮合下,双方于2006年7月21在三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生育女儿蒲康钰(现年7岁)、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蒲康晟(现年4岁)。由于原告在婚前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就已经有吸毒的恶习,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和睦给了原告多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均不予以珍惜,曾被多次强制戒毒,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1年5月带着儿子同被告分居,一直不同被告联系。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另外,从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已经无法离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蒲康晟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3、婚生女蒲康钰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云峰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女儿蒲康钰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及父母均愿意抚养蒲康钰。蒲康晟自出生以来亦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但原告总对被告说蒲康晟是原告同他人生育,同时在婚姻存续期原告总是夜不归宿,有婚外情,因此请求法院对蒲康晟与被告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如是婚生子女,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诉求确定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否则蒲康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及被告抚养蒲康晟的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在三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生育女儿蒲康钰,2010年5月6日生育男孩蒲康晟,由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份,原告带蒲康晟离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庭审中,被告认为蒲康晟非其亲生子,向本院申请亲子关系鉴定,原告拒绝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并承认蒲康晟是与他人生育。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有过错,被告同蒲康晟无亲子关系,对蒲康晟没有抚养义务,原告住院剖腹产生下蒲康晟,由被告花费医疗费5761.57元,并举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且在蒲康晟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了14个月,被告为抚养蒲康晟支出了一定费用,据此要求原告补偿抚养费5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中费用都是原告自己缴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医疗费用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于支持。被告认为蒲康晟非其亲生子,并向本院要求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并承认蒲康晟是与他人生育。本院推定蒲康晟与被告无亲子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同时,被告有吸毒恶习,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少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8000元。由于被告同蒲康晟无亲子关系,对蒲康晟不负抚养义务,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生育蒲康晟的相关医疗费用5761.57,并有医疗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上述医疗费,应于返还被告,另鉴于蒲康晟出生后,同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了14个月,被告及其父母为抚养蒲康晟,亦花费一定的费用。对于抚养费,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抚养蒲康钰,本院予以准许,但亲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原告对蒲康钰仍有抚养义务,综合原告的经济、生活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原告应负担至蒲康钰满十八周岁止。另,由于蒲康晟不是蒲云峰亲生子,蒲云峰对蒲康晟不负抚养义务,蒲康晟应由麦志妹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麦志妹与被告蒲云峰离婚;婚生女孩XX由被告蒲云峰抚养,原告麦志妹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XXX满十八周岁;XXX由原告麦志妹抚养,并由原告麦志妹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麦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761.57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