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执异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叶慧娜、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核××××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执异初字第1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与陈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离婚。陈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某同步带厂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贵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履行(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义务,作出(2014)台三执民字第44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2万元。原告认为贵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贵院又作出(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应返还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是陈某某经营慈溪市某同步带厂所负经营性债务,并非原告与陈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首先慈溪市某同步带厂是陈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陈某某协议离婚时,进一步明确陈某某注册的工厂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归陈某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是陈某某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厂所负债务应由陈某某个人负无限责任,与原告无关。其次,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应返还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是企业经营性负债,并非原告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贵院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把企业经营性负债认定为陈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错误的。更何况,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应返还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是在原告与陈某某离婚之后经过原判决才确定的,该项债务与原告无关。如果该项债务需要原告承担责任,则应在诉讼中追加原告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那么,(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案件因诉讼程序违法就需要重审了。二、原告既非(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案件的当事人,也非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贵院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三、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及投资人陈某某并非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同步带厂有设备;陈某某也有房产和轿车等财产。所谓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及其投资人陈某某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符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既非(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案件的当事人,也非(2014)台三执民字第41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且已在2013年1月10日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的投资人陈某某离婚,对贵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应返还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之债务不负有还款义务,贵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上。被告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认为该债务是某同步带厂经营中所形成的个人债务是不正确的,该笔债务是某同步带厂与被告买卖形成的债务,它系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某某应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该案件进入执行后,该厂已经搬离了原址,查了陈某某户下只有几千元,而叶某某有30多万元,很不正常。陈某某与叶某某于2013年10月协议离婚,该债务发生在2012年2月26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与叶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债务约定为陈某某个人承担,对外是无效的。所以这个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对其直接裁定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2014年1月17日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无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可以直接执行,所以执行上无违法。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二:(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欠被告货款406000元,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另有四台设备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三:(2014)台三执民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被告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离婚事实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经营的某同步带厂为男方所有,说明之前是夫妻共同财产。再从男方支付给女方35万元,说明该厂有财产,如果亏损,不会这样约定。证据二,对判决书没意见,该笔债务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判决书上也明确。证据三和证据四,对两份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合法的。被告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设备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26日,系原告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原告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叶某某质证:叶某某自己有工作,不参与某同步带厂的经营,对于这个订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叶某某是不清楚的。叶某某与陈某某是在2013年1月份离婚,而原告起诉是在之后,离婚协议没有逃避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能证明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的事实,但该证据证明离婚时间发生在债务之后。证据二:(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欠款以及设备在被告处等事实。证据三:(2014)台三执民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是本院民事裁定书,能证明法院冻结了原告叶某某银行存款4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是本院民事裁定书,能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设备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能证明被告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债务形成的时间在原告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综上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6日,某胶带有限公司与某同步带厂在某胶带有限公司所在地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某胶带有限公司从某同步带厂订购环带设备、开口带设备、贴红胶设备各一套,设备总价620000元,某胶带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30%即186000元,某同步带厂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帐后70天,某同步带厂要在70天内完成设备制作任务,由某胶带有限公司提供调试所需的原材料,在某同步带厂处完成机器调试,某同步带厂保证机器调试完毕后,可以生产出和某胶带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带同品质的产品,如无法达到,某胶带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同步带厂全额退款,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4日,某胶带有限公司将186000元预付款汇入被告某同步带厂账户。2012年2月26日,某胶带有限公司、某同步带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计四台设备,分别为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设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提货前被告收到货款406000元,货到某胶带有限公司处后,安装调试合格结清余款;四台设备如有调试不好的,某胶带有限公司退还不好的设备;调试时间至四月底。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某胶带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某同步带厂提起反诉。2013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慈溪市某同步带厂返还给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000元,由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退还给慈溪市某同步带厂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设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等四台设备,由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在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自行从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运回。判决生效后,某胶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慈溪市某同步带厂及其投资人陈某某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台三执民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叶某某在银行存款计四十二万元。叶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驳回叶某某的异议。2014年7月7日,叶某某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慈溪市某同步带厂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某。叶某某与陈某某于200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是否是叶某某与陈军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法院可否对未经诉讼审理的债务人配偶直接执行。浙江某胶带有限公司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陈某某与叶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约定个人财产制,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与夫妻之间是否已经离婚或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被分割,以及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无关。夫妻离婚时不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处理,也仅仅是离婚夫妻之间一种内部关系的约定,故叶某某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如果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参加诉讼的离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长奚圣旭审判员陈永强审判员严先法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金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