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河与被告彭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河,彭某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吴某河,男,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信,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彭某华,男,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凯,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河与被告彭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5日作出(2010)钦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浦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被告吴某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钦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被告吴某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11)4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浦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钦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米世明、潘锡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河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信、被告彭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河起诉称,原告帮被告买手机,1996年8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手机一台及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0300元),被告收到后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手机费用。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手机款10300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手机款是用当时农行监察室的自有资金购买的,是公款。原告购买手机并将手机交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了欠条,但后来被告支付了手机款给原告,原告才交两张票据给被告收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前浦北县农业银行,浦北县农村信用社、浦北县农发行由浦北县农业银行统一管理,业绩分开,但人员、资金统一管理。当时原告、被告在该单位监察室工作(另一外员工为甘某某),原告是监察室主任(也是监察管钱的出纳),被告是一般工作人员。1996年5月,原告用监察室保管的资金购买三台手机分配给该室的三位工作人员使用,其中原告一台,被告一台,甘某某一台。被告所得手机有票据二张,一张为改迁费4000元,另外一张为购机发票金额6300元,二票据客户单位均是浦北县信用联社。1996年间,浦北县农业银行,浦北县农村信用社、浦北县农发行三家准备分家。1996年8月1日,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现欠到吴某河现金壹万零肆佰贰拾柒元玖角10427.9元,特此据。欠款人:彭某华”。在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写“欠交交机费共10300元”。该欠条上的10427.9元欠款,原告于1997年11月6日用发票冲减了4636元,余下的5791.9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付清。1997年,浦北农行分家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被告在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某某在浦北农发行工作。被告所用的手机后来被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公物处置了,原告的手机也被所在单位收回。2007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其手机款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手机费用10300元及利息9847元(利息计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使用的手机,是原告用监察室管理的资金购买并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是其个人垫资购买的手机,但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承认是用监察室保管的资金购买,原告主张这些资金后来转为其个人所有,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吴某河已向本院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吴某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建东审判员 米世明审判员 潘锡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