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连美林、张玲燕与龚沛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美林,张玲燕,龚沛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美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燕。委托代理人周广全,男。(代理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广全,女,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沛基。委托代理人陆敏华,男。上诉人连美林、张玲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1日龚沛基授权其子女以其名义与连美林、张玲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巷浦小区D21号楼107室及22号自行车库(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745幢107室及22号自行车库)。后龚沛基与连美林、张玲燕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龚沛基作为原告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连美林和张玲燕,原告龚沛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要求连美林、张玲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连美林、张玲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后被告连美林、张玲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16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现在连美林、张玲燕起诉龚沛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请要求法院依法解除2007年1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龚沛基返还连美林、张玲燕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745幢107室房屋及22号车库,接收连美林、张玲燕返还其购房款195000元;诉讼费由龚沛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与该院作出的(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16号判决书中所涉房屋为同一标的物,本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该涉案合同有效并判定连美林、张玲燕协助龚沛基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连美林、张玲燕就同一事项另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该院裁定驳回本案连美林、张玲燕的起诉。连美林、张玲燕若还存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进行法律救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连美林、张玲燕的起诉。上诉人连美林、张玲燕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是第一次起诉,起诉时也并无生效判决作出,原审法院相关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龚沛基表示服从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连美林、张玲燕诉请解除与龚沛基的合同关系,属变更之诉;案号为(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4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16号所理涉的龚沛基诉请判令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属确认、给付之诉,两案并非同一个诉。性质不同的两个诉,都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支持诉的事由之有无及相关事由是否支持其诉请,须对诉进行审理后作出判断。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连美林、张玲燕的起诉欠妥;对本案连美林、张玲燕的起诉,应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岑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