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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诉亓君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亓君善,杨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杨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亓君善,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义斌,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君善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0日,亓君善与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本公司)签订了人参买卖合同,约定亓君善在当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期间向山本公司提供15000-24000市斤人参,每市斤价格为43.00元,人参规格为每支3-8克,交货地点为山本公司。除此以外,双方还约定了人参的质量标准及定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山本公司向亓君善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2012年10月23日,亓君善向山本公司交付了人参175袋,重量为17321市斤,总价款为744,803.00元,山本公司对交付的人参的规格、质量、重量均予以认可。交付当日,山本公司将交付的人参进行装箱,至10月25日共装452箱,装箱人参重量为4520市斤。2012年10月25日,亓君善与山本公司将未装箱的人参进行检斤装袋,当天只装了135袋,总重量为11300市斤,剩余的1501市斤人参没有检斤装袋。自人参交付之日起,亓君善多次向山本公司索要购参款,但山本公司均拒绝给付。亓君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山本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购参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山本公司向亓君善支付的20万元定金应当予以扣留,除此以外山本公司还应向亓君善支付购参款744,803.00元。另外,山本公司系杨义斌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杨义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山本公司原审辩称,2012年10月10日,山本公司与亓君善签订了人参买卖合同,约定了所购人参的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亓君善向山本公司交付了人参17321斤,但符合约定标准的人参仅有451箱,重量为4510市斤,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参已被亓君善自行取回。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亓君善未能向山本公司交付人参的最低限量15000市斤,应视为亓君善违约,请求驳回亓君善的诉讼请求。亓君善的违约行为给山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亓君善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杨义斌原审辩称,答辩意见与山本公司一致。亓君善针对山本公司的反诉辩称,山本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真实,亓君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山本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山本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0日,亓君善与山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义斌签订了人参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卖方):亓君善,乙方(买方):杨义斌。现乙方需购买批鲜活人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此合同书,具体事宜如下:1、规格重量:每支重量3-8克,长体、短体各占50%,具体标准以乙方提供的图片参考为准,注(含土量≤10%);2、质量标准:无腐烂、水锈、伤残参,注(六六六、DDT≤0.1PPM);3、数量:15000斤一24000斤;4、价格:每市斤人民币肆拾叁(43)元整;5、交货时间: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注(最多可延期三天宽限);6、交货地点: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7、乙方付定金贰拾万(200,000.00)元整,注(乙方付定金方式以转账为准,要有转账凭证);8、此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违反合同书赔偿乙方付定金双倍,乙方违反合同定金甲方不返还,注(此合同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亓君善、杨义斌二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山本公司公章。次日,山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义斌从其个人账户内向亓君善转去定金20万元。2012年10月23日,亓君善向山本公司交付了两车人参,重量为17321市斤。交付当日,山本公司对所交付的人参进行包装,当日装箱451箱,重量为4510市斤。2012年10月25日,山本公司与亓君善对其余的人参进行检斤装袋,当日称重135袋,总重量11300市斤,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斌在检斤单上签字进行确认。除上述装袋人参外,尚有1501斤人参没有装袋。庭审中,山本公司称亓君善应向其赔偿损失包括购货损失157,350.00元、人工费15,000.00元、泥土损失26,100.00元、违约双倍赔偿40万元,但其仅要求亓君善赔偿30万元,其他数额予以放弃。另查明,山本公司注册成立于2O06年9月12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义斌。庭审中,杨义斌自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有独立的部分,也有一体的部分,其是代表的山本公司与亓君善签订的人参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亓君善与山本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亓君善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山本公司交付了人参17321市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山本公司即应当向亓君善支付相应价款,其拒绝给付已属违约。山本公司在人参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已向亓君善支付了定金200,000.00元,在双方的人参交易完成后,该部分定金应当抵顶相应价款,在山本公司须支付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山本公司向亓君善支付的剩余的人参价款应为544,803.00元(43.00元/市斤×17321市斤一200,000.00元)。虽然山本公司辩称亓君善交付的人参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亓君善的诉讼请中不超过544,803.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杨义斌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争议的人参买卖合同虽为亓君善与山本公司之间所签订,但山本公司系杨义斌投资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公司的财产与其投资人杨义斌的财产并未完全独立,杨义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亦经常发生混淆,针对这一点杨义斌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义斌对山本公司所欠付亓君善的人参款544,803.00元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山本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山本公司虽称亓君善已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参自行取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均未叙述亓君善拉走人参的数量,且存有各种瑕疵而无法采信。因山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亓君善在履行人参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反诉要求亓君善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亓君善购参款544,803.00元;二、被告杨义斌对上述购参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亓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本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25日,山本公司与亓君善对人参进行检斤装袋是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参数量的确认。亓君善一审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能证明亓君善在汪清购买的人参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挑选,交付给山本公司的袋装人参是混等的,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亓君善已构成违约,给山本公司造成了特大经济损失。山本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了亓君善通过李某的协调已将交付给山本公司不合格的人参全部拉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山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亓君善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定金罚则适用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杨义斌答辩意见同山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山本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亓君善交付山本公司的人参有一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被亓君善拉走;2、杨义斌的妻子万某某与汪清县参农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亓君善从汪清县购买的人参是一条龙、大把抓,并没有经过严格挑选;3、杨义斌与亓君善的朋友李某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亓君善交付的人参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参已经拉走。对于山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亓君善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山本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份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2录音内容不真实,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无法证实谈话者就是卖给亓君善人参的人;证据3该份录音内容不清楚,无法确定谈话者的身份,杨义斌与亓君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某无关,不能证明山本公司已经给付亓君善货款或者亓君善已将人参拉走。山本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内容不真实,均不应采信。山本公司二审还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徐某在一块吃晚饭,徐某的同学杨义斌打来电话说亓君善带人到山本公司抢货,其和徐某到山本公司看到亓君善兄弟三人正在和杨义斌争吵,为什么争吵不是很清楚,有人说亓君善兄弟三人打了杨义斌,山本公司的员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来派出所干警到场。第二天,听说亓君善要到山本公司拉货,因为亓君善欠陈某某钱,其和于某、陈某某三人到山本公司向亓君善要钱。亓君善说没有钱,购买人参的货款都是李某投资的。当时杨义斌和李某在谈判,谈完后,亓君善带来的人用车将山本公司库里的人参都拉走了,但是不清楚拉走多少人参,拉货车的颜色记不住了。2、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其和亓君善之间有债务关系,亓君善欠其钱一直不还。其听朋友徐某说亓君善有人参在山本公司冷库里,其想去拉人参顶欠款。因亓君善的人参是李某投的钱,李某不同意其拉人参。后来人参被亓君善和他的合伙人全部拉走了,拉走多少车不清楚,但是在冷库地上堆的人参全没了,应该都被亓君善拉走了。3、证人于某出庭证实,因亓君善欠陈某某钱不还,于某和陈某某、周某某一起到山本公司找亓君善要钱,当时亓君善领人在山本公司院里装人参。中午于某向亓君善要欠款,亓君善说人参卖了就给钱。亓君善要把人参拉走,于某不让拉走,杨义斌说可以拉走。亓君善是用白色的半截子车拉走了一车人参,后来亓君善领着于某等人一起到饭店吃的饭。4、证人孟某某证实,孟某某是山本公司的出纳员,2012年10月份亓君善交付给山本公司不合格的人参,李某找杨义斌协商后,杨义斌同意亓君善和李某将不合格的人参拉走。杨义斌让孟某某和王某某把冷库门打开,冷库里的人参被亓君善全部拉走了,但没有给出具手续。对于上述四位证人的证实,亓君善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一审审理时,杨义斌陈述亓君善拉走人参时,亓君善的合伙人李某为其出具了收条。二审审理时杨义斌主张亓君善、李某拉走人参时均未出具收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本公司主张2012年10月份亓君善交付给山本公司的人参17321斤中只有4510斤合格,不合格的人参已被亓君善自行取回,二审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杨义斌妻子万某某与参农的电话录音、杨义斌与李某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周某某、陈某某、于某、孟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亓君善对于山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因证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与亓君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证人周某某、于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证人孟某某为山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四位出庭证人均与亓君善、山本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杨义斌的妻子万某某与参农的电话录音及杨义斌与李某的谈话录音,并不能充分证明亓君善交付山本公司的人参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合格人参已被亓君善全部拉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录音亦不予采信。综上,山本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山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亓君善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48.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山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审 判 员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